植物防疫檢疫法  罰則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2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讓售或遷移。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措施之一。

四、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輸入人應遵行 事項之規定。

五、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完成 檢疫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六、車、船、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將殘留之 植物或植物產品攜帶著陸。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 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應限期令其清除或銷燬;屆期不為者,得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清除或銷燬;其處理費用,由植物或植物 產品之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或植物產品,由植物檢疫機關或其委 託機構逕為銷燬處理;其處理費用,由所有人、管理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