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防疫檢疫法  罰則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22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 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 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 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 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第2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讓售或遷移。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措施之一。

四、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輸入人應遵行 事項之規定。

五、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完成 檢疫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六、車、船、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將殘留之 植物或植物產品攜帶著陸。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 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應限期令其清除或銷燬;屆期不為者,得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清除或銷燬;其處理費用,由植物或植物 產品之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或植物產品,由植物檢疫機關或其委 託機構逕為銷燬處理;其處理費用,由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第2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植物防疫人員或檢疫人員依第五條規定 執行職務。

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 或公告進行防治。

三、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通報疫情。

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 特定疫病蟲害檢查。

五、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所定措施,實施共同防治。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運出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之植 物或植物產品。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處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命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25-1條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檢疫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26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植物檢疫機關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