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防疫檢疫法  檢疫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17條
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 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應於入境時申請檢疫。

檢疫物經郵寄輸入者,其包裝上應明顯標示內容物名稱,並由郵政機構通 知植物檢疫機關辦理檢疫。

國外之檢疫物非以輸入為目的而進儲自由貿易港區者,檢疫之申請方式、 檢附文件,得予簡化;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