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防疫檢疫法  檢疫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13-1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 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以下簡稱檢疫物)。

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未列入前項檢疫物,經發現有傳播有害生物 風險之虞者,植物檢疫機關得採取檢疫處理、退運、銷燬或其他必要之措 施。

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自特定國家、地 區輸入,公告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檢疫條件。

三、隔離檢疫。

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輸 入前項第一款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者,得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其輸入申請程序、輸入申報方式、安全隔離管 制措施、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應先檢附風險 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

輸入第一項第三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程序、隔離 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15條
下列物品,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 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 物防治體。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前項核准輸入之申請程序、申報方式、安全隔離管制措施、處理方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輸入檢疫物,應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證 明書。但經植物檢疫機關公告免繳驗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項規定繳驗檢疫證明書,或繳驗之檢疫證明書所記載事項與檢疫條 件規定不符者,植物檢疫機關應採取下列措施之一;其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

一、限期補正檢疫證明文件。

二、檢疫處理。

三、退運。

四、銷燬。

第一項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檢疫證明書,經植物檢疫機關同意者,得 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16-1條
植物或植物產品,途經第十四條或前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輸入或有檢 疫條件之特定國家、地區卸貨轉運者,應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未經核准 者,不得輸入或得為必要之處置。

第17條
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 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應於入境時申請檢疫。

檢疫物經郵寄輸入者,其包裝上應明顯標示內容物名稱,並由郵政機構通 知植物檢疫機關辦理檢疫。

國外之檢疫物非以輸入為目的而進儲自由貿易港區者,檢疫之申請方式、 檢附文件,得予簡化;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
檢疫物經植物檢疫機關實施檢疫後,不合規定者,應發給不合格文件,並 不得輸入;符合規定者,得依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之申請,發給合格文件。

第18-1條
輸出入檢疫物或第十五條所定物品,其檢疫結果不合規定者,不得重新申 請檢疫。

第19條
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經檢疫結果,證明有有害生物存在,植物檢疫機關應 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將該植物或植物產品連同其包裝、容器予以 消毒、銷燬或退運。逾期未辦理或有緊急處置必要時,由植物檢疫機關逕 予處置;其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第19-1條
過境植物或植物產品有感染或散布有害生物之虞者,植物檢疫機關得施行 檢疫,並採行其他安全措施。

第19-2條
來自國外之車、船、航空器所載殘留之植物或植物產品,不得攜帶著陸。

第20條
輸出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入國要求提出檢疫證明者,輸出人得申請植物檢 疫機關檢疫。檢疫機關實施檢疫後,應發給證明。

前項檢疫,應在植物檢疫機關內實施。但檢疫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在該植 物或植物產品所在地實施。

第21條
依本法執行檢疫,應收取規費;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1-1條
輸出入、過境、轉口、轉運、郵遞寄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 員攜帶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檢疫;其申請之方式、程序、期限、檢疫作業程 序、處理基準、方法、有害物之處理、隔離檢疫作業程序、證明書之核發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