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防疫檢疫法  檢疫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16條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輸入檢疫物,應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證 明書。但經植物檢疫機關公告免繳驗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項規定繳驗檢疫證明書,或繳驗之檢疫證明書所記載事項與檢疫條 件規定不符者,植物檢疫機關應採取下列措施之一;其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

一、限期補正檢疫證明文件。

二、檢疫處理。

三、退運。

四、銷燬。

第一項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檢疫證明書,經植物檢疫機關同意者,得 以電子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