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  許可證之展延及補、換發 ( 106 年 03 月 30 日)
第27條
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

申請展延有效期間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六個月內,填具展延申請 書及展延清冊各一份,並依下列規定檢附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一、製造業者:

(一)製造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正本。

(二)國內巿售標籤及仿單正本一份,貼附於標籤及仿單黏貼表。

(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委託製造國產動物用藥品者,另附委託製造契約書。

二、輸入業者:

(一)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正本。

(二)生產國動物用藥品主管機關二年以內核發之許可製造證明文件正本 。

(三)生產國動物用藥品主管機關二年以內核發之許可自由銷售證明文件 正本。

(四)生產國動物用藥品主管機關二年以內核發之市售標籤及仿單文字內 容證明文件正本。

(五)原製造廠出具之代理授權書正、影本各一份,所載製造廠名稱、地 址及動物用藥品名稱,應與原許可證記載者相符,正本於驗畢後發 還。

(六)國內市售標籤及仿單正本各一份,貼附於標籤及仿單黏貼表。

(七)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影本一份。

(八)其國外製造廠屬動物用生物藥品製造廠者,應另檢附生產國動物用 藥品主管機關於四年內核發,證明該製造廠未製造口蹄疫、家禽流 行性感冒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重大動物傳染病疫苗之文件 ,或該等疫苗於適當生物安全設施下獨立製造之證明文件。

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展延者,應重新申請檢驗登 記。但於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重新申請檢驗登記 者,得準用前項規定,並檢附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申請書正本。

第28條
本準則施行前,未提供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構執行口蹄疫、豬水病、家 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及豬瘟等動物病原效力試驗之資料而取得動物用藥 品許可證之動物用消毒藥品,於本準則施行後,其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申 請展延時,應提供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構執行前述動物病原效力試驗之 資料,展延許可範圍,始得包括對該等動物病原之效能。

第29條
申請補發或換發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 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正本;申請動物用藥品許可證補發者,並應檢附動 物用藥品許可證遺失切結書。

二、已繳納證書費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