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  許可證之展延及補、換發 ( 106 年 03 月 30 日)
第28條
本準則施行前,未提供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構執行口蹄疫、豬水病、家 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及豬瘟等動物病原效力試驗之資料而取得動物用藥 品許可證之動物用消毒藥品,於本準則施行後,其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申 請展延時,應提供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構執行前述動物病原效力試驗之 資料,展延許可範圍,始得包括對該等動物病原之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