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動物用消毒藥品及動物用一般藥品,其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中文,不得夾雜外文或數字。但屬於專有名詞之全部或部分者,
不在此限。
二、不得使用特級、超級、強力、聖藥、靈藥、特效藥,或其他涉及虛偽
、誇大或使人對效能產生不當聯想或混淆之文字。
三、不得使用經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三十條廢
止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之藥品名稱。
四、不得有近似或影射其他業者經檢驗登記藥品名稱之情事;動物用一般
藥品複方製劑之藥品名稱,不得有三分之二以上文字與其他業者經檢
驗登記之藥品名稱相同。
不同之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以相同之藥品名稱申請動物用消毒藥品或動物
用一般藥品檢驗登記時,申請時間在後者,應修正為不同藥品名稱。但申
請時間在後之藥品名稱已於核准檢驗登記前取得商標註冊證者,申請在前
之藥品應修正為不同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