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  檢驗登記 ( 106 年 03 月 30 日)
第14條
申請人未繳納費用、提供資料、樣品或有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中央主管 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或依現 有資料逕為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