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總則 ( 103 年 12 月 24 日)
第6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危害之嚴重性,分為甲 、乙、丙三類公告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得以 命令指定前項以外之動物傳染病,並適用本條例之一部或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