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總則 ( 103 年 12 月 24 日)
第1條
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條例所稱動物防疫機關,係指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所設之機關 及鄉 (鎮、市) 公所。

主管機關對於主管事項涉及國民健康者,應會同衛生主管機關行之。

第3條
本條例所稱防治,包括預防、防疫及檢疫事項。

第4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 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第5條
本條例所稱檢疫物,係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 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 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 病原體之物品。

第6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危害之嚴重性,分為甲 、乙、丙三類公告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得以 命令指定前項以外之動物傳染病,並適用本條例之一部或全部。

第7條
本條例所稱罹患動物傳染病,係指動物發病後,經診斷確定已感染動物傳 染病者。

本條例所稱疑患動物傳染病,係指動物發病後,認有感染動物傳染病之虞 ,尚未經診斷,或經診斷而尚無法確定者。

本條例所稱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係指與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直 接或間接接觸,尚未發病,而依流行病學資料研判,有被感染動物傳染病 之虞者。

第8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置動物防疫人員,由具獸醫師資格者任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動物防疫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動物防疫檢 疫機關,必要時得設中央獸醫研究所。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置動物檢疫人員,由具獸醫師資格者任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緊急防治動物傳染病,得調派轄內動物防疫人員或動物檢 疫人員,施行緊急防治。

第9條
動物防疫人員因防疫必要,得進入動物飼養場所、倉庫及其相關處所、車 、船、航空器,對動物、動物產品與其包裝、容器及相關物品,實施檢查 、查閱相關資料或查詢關係人,所有人或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檢疫人員因檢疫必要,得對到達港、站具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之動物 、動物產品及其包裝、容器、貨物、郵包、行李、車、船、航空器、貨物 之存放或集散場所,實施檢查、查閱相關資料或查詢關係人,所有人或關 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所有人或關係人規避、妨礙或拒絕前二項之檢查、查閱者,動物防疫檢疫 人員得強制執行檢查、查閱。

第10條
動物防疫或檢疫人員施行防治措施時,有關機關人員應予協助配合。

第10-1條
依本法施行防疫、檢疫時,應獎勵檢舉;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11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