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防疫 ( 103 年 12 月 24 日)
第17條
獸醫師或獸醫佐於執行業務時,發現動物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 一項甲類動物傳染病或重大人畜共通之乙類、丙類動物傳染病時,應於二 十四小時內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立即 為必要之處置,並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其屬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通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前項及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