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防疫 ( 103 年 12 月 24 日)
第17條
獸醫師或獸醫佐於執行業務時,發現動物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 一項甲類動物傳染病或重大人畜共通之乙類、丙類動物傳染病時,應於二 十四小時內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立即 為必要之處置,並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其屬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通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前項及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8條
動物防疫機關於動物傳染病發生後有迅速蔓延之虞時,應迅即陳報其上級 主管機關,並通知鄰近及與動物之集散有關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第19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於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應依動物防疫人 員之指導,迅速隔離及為必要之措施。動物防疫人員並得審視動物傳染病 之蔓延情勢,隨時禁止同場或同舍動物之移出,及該場以外之動物移入。

動物防疫人員為鑑定病因,得令疑患動物傳染病動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將 其隔離繫養,期間不得超過十四日。但依動物傳染病之可能潛伏期間,有 延長隔離繫養期間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動物之隔離、繫養期間,動物防疫人員應通報動物保護檢查員,由其 於符合生物安全條件下執行動物保護檢查。

第20條
動物防疫人員對於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及污染或可能 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設備、場所,應於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依下 列規定處理之:

一、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一項甲類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其所有 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即時撲殺,並予以燒燬、掩埋 或化製之。

二、罹患第六條第一項乙類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動物防疫人員認有必要時 ,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撲殺並予燒燬、掩埋 、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污染或可能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飼養場所、車、船及其他設備, 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迅予燒燬、掩埋、消毒 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撲殺動物方式,於不妨礙防疫下,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 式為之,並應視國際動物福利科學發展適時檢討修正。

第六條第一項乙類動物傳染病屬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者,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建議且動物防疫人員認有必要時,得將飼養場所動物準用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處理之。

為供鑑定病因或學術研究,而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應依其指示辦理。

第21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緊急處置必要時,得令轄區內之 動物防疫人員,逕依前條規定處理後,再行陳報核備。

第22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蔓延,得依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令動物防疫人員、委託之執業獸醫師或動物所有人或 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隨時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 藥浴或投藥等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 供其他必要協助,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23條
動物因罹患第六條第一項甲類或乙類動物傳染病致死後之屍體,其所有人 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示,迅速施行燒燬、掩埋、化製或其他必 要之處置。但為供鑑定病因或學術研究,而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應依其指 示辦理。

第24條
依第二十條及前條各款規定掩埋之掩體或物品,在一定期間內,其掩埋地 點及標識,非經該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可擅自開掘或燬損。

第25條
航海中船舶所載運之動物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致死時,該動物屍體、場 所及設備之所有人、管理人或船長,得逕行消毒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26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宰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動物之前,應報告動物防 疫人員,由動物防疫人員就其撲殺方法、場所等予以指示。

依前項之規定,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或不能為者,得由動物防疫人員執行 或命第三人執行之,並向義務人徵收其費用。

第27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或屍體,認為防疫 上有鑑定病因之必要時,得令動物防疫人員剖驗之。

第28條
各級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公告採取下列各款措施:

一、指定區域、期間,禁止或限制輸送一定種類之動物,並停止搬運可能 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動物屍體及物品。

二、指定區域停止檢疫物之輸入。

三、在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檢查動物及其產品;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 格者,禁止其進出,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三款之檢查條件、程序、處置方式、收費基準、地點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各款規定時,應將經過情形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有關鄰近地區主管機關。

第29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令動物園、屠宰場、 家畜 (肉品) 市場、家禽市場、魚市場、畜產及水產加工廠、孵化場、人 工授精站、集乳站等場所停止營業,並禁止辦理動物比賽會、賽馬會及其 他動物聚集之活動。

第30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所屬動物防疫人員,主持縣 (市) 與縣 ( 市) 或縣 (市) 與直轄市間之動物傳染病聯合防疫,或協助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辦理動物傳染病防疫事宜。

第31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動物傳染病消滅時,應將限制措施公告廢止 及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鄰近地區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