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預防 ( 103 年 12 月 24 日)
第16條
加工化製動物屍體之化製場,應記錄化製原料來源、數量及產品數量,並 保存該紀錄至少二年。

化製場應設置消毒設施與設備及實施消毒作業,並由獸醫師(佐)管理場 內衛生安全。化製原料運輸車應具有消毒及為防漏而密閉之設備,並應由 化製場或運輸業者向直轄市或縣(市)動物防疫機關申請查驗合格。

前項所定化製場消毒設施與設備之設置、項目、消毒方法、消毒程序、委 託化製、化製原料來源之限制使用、通報、查核、運輸車合格證之核發、 有效期限、黏貼位置、換證、廢止合格證、抽查、報備義務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