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
加工化製動物屍體之化製場,應記錄化製原料來源、數量及產品數量,並
保存該紀錄至少二年。
化製場應設置消毒設施與設備及實施消毒作業,並由獸醫師(佐)管理場
內衛生安全。化製原料運輸車應具有消毒及為防漏而密閉之設備,並應由
化製場或運輸業者向直轄市或縣(市)動物防疫機關申請查驗合格。
前項所定化製場消毒設施與設備之設置、項目、消毒方法、消毒程序、委
託化製、化製原料來源之限制使用、通報、查核、運輸車合格證之核發、
有效期限、黏貼位置、換證、廢止合格證、抽查、報備義務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