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動物因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
亡時,應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如在運輸中,應由運輸業者,向最初停止
地之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各該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即派遣動物防
疫人員前往驗屍,並指示燒燬、掩埋、消毒及其他必要處置。動物所有人
或管理人要求時,應發給處置證明書。
屬於家庭副業之雞、火雞、鴨、鵝及其血緣相近之野生動物病死,數量在
十隻以下者,其所有人得自行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如遇動物傳染病
流行時,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分區指定動物傳染病名稱及動物種
類,隨時公告依前項規定處理,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自行處理,係指以燒燬、掩埋或消毒等方式為之,不得銷售或任意棄
置。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動物傳染病,中央主管機關對持有、使用相關
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建立管理制度。
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接受各級主管機關之輔導及查核,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範圍、持有與使用者之資格條件、實驗室生物安
全管理方式、陳報主管機關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動物傳染病,其檢體之檢驗與報告及確定,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驗與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學術
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
主管機關。
二、確定:前款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
機關確定之。檢驗結果經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開。
前項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學術或研究機構之資格要件、輔導與
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人
員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對已執行之動
物或場所得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等防治措施。必要時,得委託執業
獸醫師施行前述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
號、標示或證明文件。
前項防治措施,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動物傳染病種類,令動物
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為之或在執業獸醫師監督下執行。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於前項規定不為或不能為時,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或委託執業獸醫師執行第一項防治措施,並得收
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防疫人員或執業獸醫師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施行防治措施時,動物
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其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供其他必要協助,並不
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施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措施十日前,將施行
目的、日期、區域、方法及動物種類等有關事項先行公告。但因緊急情況
時,得縮短其公告時間或隨時施行之。
為清除特定之動物傳染病,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使用疫苗之種類、投與時
機、附加標示、應繳交及申報相關文件或移動管制及其他應施行之防治措
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獸醫師、獸醫佐及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依規
定辦理。
前項疫苗使用、標示、申報、管制、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
機關依動物傳染病或動物種類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必要時應指定區
域,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實施飼養場所及設備之消毒、飼養環境之改
善、動物之隔離及病媒之驅除等措施。
為預防動物傳染病之傳播,動物運輸業者應實施運輸車輛及裝載箱籠之清
洗、消毒措施。
前項動物運輸業者實施之清洗、消毒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裝載生鮮禽蛋,應使用一次性之裝載容器或包材。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公告之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由
雞、鴨、鵝及火雞等家禽傳染、蔓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該等活禽於
公告零售市場展示、陳列及販售。
動物罹患或疑患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令動
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將之提供動物防疫人員宰殺剖驗;剖驗後之屍體應發還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依照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迅速燒燬或掩埋。
加工化製動物屍體之化製場,應記錄化製原料來源、數量及產品數量,並
保存該紀錄至少二年。
化製場應設置消毒設施與設備及實施消毒作業,並由獸醫師(佐)管理場
內衛生安全。化製原料運輸車應具有消毒及為防漏而密閉之設備,並應由
化製場或運輸業者向直轄市或縣(市)動物防疫機關申請查驗合格。
前項所定化製場消毒設施與設備之設置、項目、消毒方法、消毒程序、委
託化製、化製原料來源之限制使用、通報、查核、運輸車合格證之核發、
有效期限、黏貼位置、換證、廢止合格證、抽查、報備義務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