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人
員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對已執行之動
物或場所得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等防治措施。必要時,得委託執業
獸醫師施行前述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
號、標示或證明文件。
前項防治措施,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動物傳染病種類,令動物
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為之或在執業獸醫師監督下執行。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於前項規定不為或不能為時,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或委託執業獸醫師執行第一項防治措施,並得收
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防疫人員或執業獸醫師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施行防治措施時,動物
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其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供其他必要協助,並不
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施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措施十日前,將施行
目的、日期、區域、方法及動物種類等有關事項先行公告。但因緊急情況
時,得縮短其公告時間或隨時施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