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預防 ( 103 年 12 月 24 日)
第12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動物因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 亡時,應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如在運輸中,應由運輸業者,向最初停止 地之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各該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即派遣動物防 疫人員前往驗屍,並指示燒燬、掩埋、消毒及其他必要處置。動物所有人 或管理人要求時,應發給處置證明書。

屬於家庭副業之雞、火雞、鴨、鵝及其血緣相近之野生動物病死,數量在 十隻以下者,其所有人得自行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如遇動物傳染病 流行時,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分區指定動物傳染病名稱及動物種 類,隨時公告依前項規定處理,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自行處理,係指以燒燬、掩埋或消毒等方式為之,不得銷售或任意棄 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