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預防 ( 103 年 12 月 24 日)
第12-2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動物傳染病,其檢體之檢驗與報告及確定,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驗與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學術 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 主管機關。

二、確定:前款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 機關確定之。檢驗結果經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開。

前項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學術或研究機構之資格要件、輔導與 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