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野生動物之保育 ( 106 年 12 月 11 日)
第9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對野生動物可 能產生重大影響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即進行初步查證,如遇 情況緊急,應為必要處置,並即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查證,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 機構或團體辦理,並檢附下列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

一、該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之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受影響地區之範圍、面積及位置圖。

三、既有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等行為之現況。

四、當地野生動物之基本資料與受影響之狀況及原因。

五、可行之改善辦法及期限。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