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野生動物之保育 ( 106 年 12 月 11 日)
第5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棲息環境。

二、野生動物種類及數量豐富之棲息環境。

三、人為干擾少,遭受破壞極難復原之野生動物棲息環境。

四、其他有特殊生態代表性之野生動物棲息環境。

前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如下:

一、海洋生態系。

二、河口生態系。

三、沼澤生態系。

四、湖泊生態系。

五、溪流生態系。

六、森林生態系。

七、農田生態系。

八、島嶼生態系。

九、第一款至第八款各類之複合型生態系。

十、其他生態系。

第6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開發利用行為,應 檢附下列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一、開發人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營業所或事務 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三、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四、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環境現況。

五、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生態環境影響。

六、生態環境保育對策或替代方案。

七、其他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申請,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第7條
前條開發利用行為,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 標準及實施作業,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辦理。

第8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係指在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前,已在該範圍內進行、 完成或使用者。

第9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對野生動物可 能產生重大影響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即進行初步查證,如遇 情況緊急,應為必要處置,並即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查證,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 機構或團體辦理,並檢附下列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

一、該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之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受影響地區之範圍、面積及位置圖。

三、既有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等行為之現況。

四、當地野生動物之基本資料與受影響之狀況及原因。

五、可行之改善辦法及期限。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10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四項公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後,所在地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有關土地利用方式、管制事項及開發利用 行為之申請程序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

中央主管機關規劃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時,得由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提供轄區內亟需劃定為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位置範 圍圖說、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資料及土地利用現況資料,供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參考;變更時,亦同。

第11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改善辦法及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補救方案 ,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野生動物種類、數量及其生育環境與棲息環境之現況。

二、造成重大影響或破壞之原因。

三、可行之改善或補救措施。

四、預定完成期限。

五、其他指定事項。

第12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 區,得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分別擬訂保育計畫。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劃定前,應會商相關機關,並檢附保護 區保育計畫書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保育計畫內容如下:

一、計畫緣起、範圍、目標及規劃圖。

二、計畫地區現況及特性。

三、分區規劃及保護利用管制事項。

四、執行本計畫所需人力、經費。

五、舉辦公聽會者,其會議紀錄。

六、其他指定事項。

第13條
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並於公告後將其圖說交有關鄉 (鎮、 市、區) 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展示後,應將 圖說妥為保管,以供查閱。

前項公告內容應包含範圍圖、分區規劃及保護利用管制事項等。

第14條
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為公有者,得優先委託該土地管理機關執行保護區之 保育計畫。

第15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團體執行保育計 畫有關事項時,應訂定書面契約。

第16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補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損失時, 其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邀請有關及團體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17條
本法所稱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不包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

第18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獵捕區或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 垂釣區,應由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檢附計 畫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劃定區域範圍、面積及規劃圖。

二、野生動物現況及生態環境等基本資料。

三、規劃准許獵捕、垂釣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及方式。

四、獵捕、垂釣許可證工本費及獵捕、垂釣費用。

五、管制事項。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獵捕、垂釣區域之變更或廢止,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會商有 關機關後,檢附有關資料並敘明原因,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前二項公告之內容如下:

一、劃定區域範圍、面積及規劃圖。

二、獵捕、垂釣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及方式。

三、應繳納之費用。

四、管制事項。

第19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申請許可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 證明文件及本人最近二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向獵捕、垂釣區域所在地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者,應於接受講習,並繳交獵捕 、垂釣許可證工本費後,由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

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戶籍地址及聯絡地址、身分證明文 件或護照號碼。

二、使用器具。其係使用獵槍者,應登記槍照及槍身號碼。

三、適用地區、有效期限及期滿時許可證應重行申請。

四、得撤銷許可之事由。

五、許可獵捕、垂釣野生動物之種類及數量。

六、保育注意事項。

許可證污損或遺失者,得申請換發或補發,並繳納工本費。申請換發者, 應檢還原許可證。

第20條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執行人員,應攜帶服務 機關、機構之證明文件。

第21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申請利用保育 類野生動物者,應檢具下列資料向各有關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申請,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時,應副知該管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

一、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物種 (中名及學名) 、數量、方法、地區、時 間及目的。

二、執行人員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正、反面影本。

三、供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使用之承諾書。

四、其他指定之資料。

前項申請經許可後,其執行人員應攜帶許可文件及可供識別身分之證件, 以備查驗。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完成後一年內,應將該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後續處理及利用成果,作成書面資料送各級主管機關備 查。

第22條
(刪除)
第23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置野生動物保育或檢查人員,其工作項目如下 :

一、巡邏、調查、監測及記錄野生動物種類、族群數量、棲息環境變化。

二、維護野生動物棲息環境之完整。

三、查驗獵捕、垂釣許可證或身分識別證及所攜帶之器具。

四、稽查取締違反野生動物保護區保育計畫之公告管制事項之行為。

五、稽查取締騷擾、虐待、宰殺、買賣或以非法方式獵捕野生動物等違法 事件。

六、執行野生動物之保育及宣導。

七、稽查取締其他有關破壞野生動物及其環境之行為。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23-1條
本細則所定位置圖、範圍圖及規劃圖之比例尺如下:

一、面積在一千公頃以下者,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二、面積超過一千公頃者,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第24條
為執行野生動物保育工作,各級主管機關得商請警察及有關機關組織聯合 執行小組,執行稽查取締及保育宣導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