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野生動物之管理 ( 106 年 12 月 11 日)
第33-2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 動物產製品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 出,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法人、團體登記或立案、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其以營 利為目的者,應具符合申請用途、型態之買賣業務之營業項目。

二、來源證明文件:

(一)申請者為進口商者,應檢附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文件及進口證明 影本。

(二)申請者為非進口商者,應檢附產製品來源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買賣文件、進口證明影本及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

三、已完成包裝並可直接販售至消費者之產製品,應檢附外觀圖或包裝樣 品。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申請書內容應包括物種(中名及學名)、貨品名稱、數量、用途、型 態。

依第一項同意買賣、陳列、展示之產製品,其買賣交易之數量,由申請者 每六個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經依第一項同意並於產製品外包裝標示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字號者,其第二 次以上之買賣,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