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野生動物之管理 ( 106 年 12 月 11 日)
第32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取得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 人應自取得之日起一個月內向飼養地或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辦理登記。其所有人、占有人之住、居所變更,或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 品之存放地、飼養地或其數量有變更時,亦同。

第33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買賣者,應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同意買賣之數量 ,每三個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者,應於預定陳 列、展示開始一個月前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 出,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33-1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 動物活體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經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初審並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法人、團體登記或立案、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其以營 利為目的者,應具經營野生動物買賣業務之營業項目。

二、動物來源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陳列、展示計畫書。但買賣者,免附。

四、土地、建物所有權屬資料影本或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

五、可供辨識之彩色實體照片一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第三款陳列、展示計畫書,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動物物種、數量及來源。

二、陳列、展示之名稱、地點及期限。

三、陳列、展示場之設計圖或配置圖。

四、陳列、展示期間之飼育人姓名、學經歷及獸醫師姓名等資料。

第33-2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 動物產製品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 出,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法人、團體登記或立案、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其以營 利為目的者,應具符合申請用途、型態之買賣業務之營業項目。

二、來源證明文件:

(一)申請者為進口商者,應檢附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文件及進口證明 影本。

(二)申請者為非進口商者,應檢附產製品來源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買賣文件、進口證明影本及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

三、已完成包裝並可直接販售至消費者之產製品,應檢附外觀圖或包裝樣 品。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申請書內容應包括物種(中名及學名)、貨品名稱、數量、用途、型 態。

依第一項同意買賣、陳列、展示之產製品,其買賣交易之數量,由申請者 每六個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經依第一項同意並於產製品外包裝標示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字號者,其第二 次以上之買賣,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同意。

第34條
獸醫師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出具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解剖書或 死亡證明書者,以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及魚類為限。

前項死亡證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死亡野生動物之物種 (中名及學名) 。

二、死亡時間。

三、外觀症狀。

四、死亡原因。

解剖書除應記載前項各款事項外,並應記載剖檢紀錄。

第35條
主管機關接受私人或團體捐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交由公立 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學術研究機構、博物館等社教機構或其他機關 團體,供學術研究、教學、保存、展示或教育之用。

第36條
因犯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而 扣押或宣告沒收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經完成鑑定出具物種類別 及拍照存證後,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將該保育 類野生動物及產製品移由主管機關予以釋放或為其他處理。

第37條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除其他 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輸出入不明、來源不明或有傳染疫病之虞,其屬檢疫品目者,由海關 或其他查緝單位通知指定之檢驗、檢疫單位立即處理;其應銷毀時, 由檢驗、檢疫單位會同海關或查緝單位及主管機關為之。

二、特殊案例或無傳染疫病之虞者,由主管機關或交由有關機關、團體飼 養、典藏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遣送回原產地。

三、經鑑定為臺灣地區原產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而無法飼養者,主管機 關於拍照存證後釋放或為其他處理。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飼養或典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除應先提供 鑑定單位外,得分送學術研究或教育機構、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 、博物館等社教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團體典藏、研究、展示及教育宣導 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