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野生動物之管理 ( 106 年 12 月 11 日)
第33-1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 動物活體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經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初審並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法人、團體登記或立案、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其以營 利為目的者,應具經營野生動物買賣業務之營業項目。

二、動物來源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陳列、展示計畫書。但買賣者,免附。

四、土地、建物所有權屬資料影本或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

五、可供辨識之彩色實體照片一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第三款陳列、展示計畫書,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動物物種、數量及來源。

二、陳列、展示之名稱、地點及期限。

三、陳列、展示場之設計圖或配置圖。

四、陳列、展示期間之飼育人姓名、學經歷及獸醫師姓名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