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野生動物之管理 ( 106 年 12 月 11 日)
第32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取得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 人應自取得之日起一個月內向飼養地或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辦理登記。其所有人、占有人之住、居所變更,或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 品之存放地、飼養地或其數量有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