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  總則 ( 102 年 01 月 23 日)
第3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 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

二、族群量:係指在特定時間及空間,同種野生動物存在之數量。

三、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 野生動物。

四、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

五、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雖未達稀有程度,但其生存已 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

六、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 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

七、棲息環境:係指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

八、保育:係指基於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野生動物所 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九、利用:係指經科學實證,無礙自然生態平衡,運用野生動物,以獲取 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之行為。

十、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

十一、虐待:係指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野生動物或 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二、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 之行為。

十三、加工:係指利用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 之全部或部分製成產品之行為。

十四、展示:係指以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置於公開場合供人參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