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  總則 ( 102 年 01 月 23 日)
第1條
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3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 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

二、族群量:係指在特定時間及空間,同種野生動物存在之數量。

三、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 野生動物。

四、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

五、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雖未達稀有程度,但其生存已 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

六、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 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

七、棲息環境:係指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

八、保育:係指基於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野生動物所 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九、利用:係指經科學實證,無礙自然生態平衡,運用野生動物,以獲取 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之行為。

十、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

十一、虐待:係指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野生動物或 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二、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 之行為。

十三、加工:係指利用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 之全部或部分製成產品之行為。

十四、展示:係指以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置於公開場合供人參觀者。

第4條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

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育野生動物,設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 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 人數三分之二。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野生動物保育,應設立野生動物研究機構,並得委請 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野生動物之調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 、宣揚等事項。

第7條
為彙集社會資源保育野生動物,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保育捐助專戶,接受 私人或法人捐贈,及發行野生動物保育票。

專戶設置及保育票名稱、標章之使用及發行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