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再生條例  總則 ( 99 年 08 月 04 日)
第7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農村永續發展及活化再生相關事項,應設置農村再生 基金新臺幣一千五百億元,並於本條例施行後十年內分年編列預算。

農村再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前項分年編列預算之撥入。

二、受贈收入。

三、基金孳息。

四、其他收入。

農村再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農村再生計畫之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 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及生態保育支出。

二、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政策方針、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年度農村再生執 行計畫或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擬訂、審核之業務支出。

三、補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 及其空間之維護或修繕。

四、具有保存價值之農村文物、文化資產及產業文化所需保存、推廣、應 用及宣傳等支出。

五、辦理農村調查及分析、農村基礎生產條件及個別農村生活機能之改善 、規劃及建設等支出。

六、推動休閒農業及農村旅遊相關支出。

七、辦理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領導、永續經營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 再生宣導等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農村活化再生業務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