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總則 ( 107 年 01 月 02 日)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得視農業損失程度 ,將救助地區及品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 度(如附表)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必要時,得商請中央主管機 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勘查認定農業損失。但農作物災情無法於天然 災害發生後七日內顯現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提報。

農業損失嚴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速報統計 資料,或現場勘查結果評估,公告該直轄市、縣(市)為辦理現金救助及 低利貸款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於前項公告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預撥 現金救助之救助款。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農業損失程度有疑義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檢附主要受災地區勘查報告。

前項勘查報告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 驗改良場所共同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