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總則 ( 107 年 01 月 02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辦法所稱救助,係指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

第4條
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指因颱風、焚風、龍捲風、豪雨、霪雨、冰雹、寒 流、旱災或地震所造成之災害。

前項以外之天然災害發生且有救助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認定 之。

第5條
本辦法救助對象,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

前項救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現金救助及補助:

一、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者。

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

三、當季養殖水產物於天然災害發生前,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申報養殖之種類、數量、放養日期、規格及購價等資料者。

前項第三款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短期作農產品於同產季或長期作農產品於同曆年,救助以一次為限。

救助對象,其使用土地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不予低利貸款。

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九日施行。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得視農業損失程度 ,將救助地區及品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 度(如附表)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必要時,得商請中央主管機 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勘查認定農業損失。但農作物災情無法於天然 災害發生後七日內顯現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提報。

農業損失嚴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速報統計 資料,或現場勘查結果評估,公告該直轄市、縣(市)為辦理現金救助及 低利貸款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於前項公告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預撥 現金救助之救助款。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農業損失程度有疑義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檢附主要受災地區勘查報告。

前項勘查報告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各試 驗改良場所共同認定。

第6-1條
(刪除)
第7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