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
主管機關對休閒農業區,得予公共建設之協助及輔導。
休閒農業區得依規劃設置下列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
一、安全防護設施。
二、平面停車場。
三、涼亭(棚)設施。
四、眺望設施。
五、標示解說設施。
六、衛生設施。
七、休閒步道。
八、水土保持設施。
九、環境保護設施。
十、景觀設施。
十一、農業體驗設施。
十二、生態體驗設施。
十三、農特產品零售設施。
十四、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休閒農業設施。
得申設前項休閒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如下: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下列範圍:
(一)工業區、河川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
地。
(二)工業區、河川區、森林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
,限於申設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休閒農業設施。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三、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
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並依國家
公園計畫管制之。
第二項第三款涼亭(棚)設施、第四款眺望設施及第六款衛生設施於林業
用地之申設面積各不得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
第二項第十三款農特產品零售設施之設置基準如下:
一、具固定基礎、樑柱及頂蓋,不得施作牆壁。
二、建築物高度不得大於四‧五公尺。
三、單棟最大建築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四、休閒農業區每一百公頃以設置一處為限。
第二項休閒農業設施所需用地,由鄉(鎮、市、區)公所或休閒農業區推
動管理組織負責協調,並取得容許使用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