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休閒農業區之規劃及輔導 ( 104 年 04 月 28 日)
第8條
主管機關對休閒農業區,得予公共建設之協助及輔導。

休閒農業區得依規劃設置下列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

一、安全防護設施。

二、平面停車場。

三、涼亭(棚)設施。

四、眺望設施。

五、標示解說設施。

六、衛生設施。

七、休閒步道。

八、水土保持設施。

九、環境保護設施。

十、景觀設施。

十一、農業體驗設施。

十二、生態體驗設施。

十三、農特產品零售設施。

十四、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休閒農業設施。

得申設前項休閒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如下: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下列範圍:

(一)工業區、河川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 地。

(二)工業區、河川區、森林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 ,限於申設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休閒農業設施。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三、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 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並依國家 公園計畫管制之。

第二項第三款涼亭(棚)設施、第四款眺望設施及第六款衛生設施於林業 用地之申設面積各不得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

第二項第十三款農特產品零售設施之設置基準如下:

一、具固定基礎、樑柱及頂蓋,不得施作牆壁。

二、建築物高度不得大於四‧五公尺。

三、單棟最大建築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四、休閒農業區每一百公頃以設置一處為限。

第二項休閒農業設施所需用地,由鄉(鎮、市、區)公所或休閒農業區推 動管理組織負責協調,並取得容許使用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