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下列條件之地區,得規劃為休閒農業區:
一、具地區農業特色。
二、具豐富景觀資源。
三、具豐富生態及保存價值之文化資產。
申請劃定為休閒農業區之面積限制如下:
一、土地全部屬非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五十公頃以上,六百公頃以下。
二、土地全部屬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十公頃以上,一百公頃以下。
三、部分屬都市土地,部分屬非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二十五公頃以上,
三百公頃以下。
基於自然形勢或地方產業發展需要,前項各款土地面積上限得酌予放寬。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休閒農業區者,其面積上限不受第二項之限制。
休閒農業區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擬具規劃書,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劃定;跨越直轄市或二縣(市)以上區域者,得協議由其中一主管機
關擬具規劃書。
符合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地區,當地居民、休閒農場業者、農民團
體或鄉(鎮、市、區)公所得擬具規劃建議書,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規劃。
休閒農業區規劃書或規劃建議書,其內容如下:
一、名稱及規劃目的。
二、範圍說明:
(一)位置圖:五千分之一最新像片基本圖並繪出休閒農業區範圍。
(二)範圍圖:五千分之一以下之地籍藍晒縮圖。
(三)地籍清冊。
(四)都市土地檢附土地使用分區統計表;非都市土地檢附土地使用分區
及用地編定統計表。
三、限制開發利用事項。
四、休閒農業核心資源。
五、整體發展規劃。
六、營運模式及推動組織。
七、既有設施之改善、環境與設施規劃及管理維護情形。
八、預期效益。
九、其他有關休閒農業區事項。
休閒農業區名稱或範圍變更時,應依第一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休閒農業區時,應將其名稱及範圍公告,並刊登政府公
報;其變更、廢止時,亦同。
休閒農業區規劃書及規劃建議書格式、審查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休閒農業區位於森林區、重要水庫集水區、自然保留區、特定水土保持區
、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沿海自然保護區、國家公園
等區域者,其限制開發利用事項,應依各該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內依民宿管理辦法規定核准經營民宿者
,得提供農特產品零售及餐飲服務。
主管機關對休閒農業區,得予公共建設之協助及輔導。
休閒農業區得依規劃設置下列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
一、安全防護設施。
二、平面停車場。
三、涼亭(棚)設施。
四、眺望設施。
五、標示解說設施。
六、衛生設施。
七、休閒步道。
八、水土保持設施。
九、環境保護設施。
十、景觀設施。
十一、農業體驗設施。
十二、生態體驗設施。
十三、農特產品零售設施。
十四、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休閒農業設施。
得申設前項休閒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如下: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下列範圍:
(一)工業區、河川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
地。
(二)工業區、河川區、森林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
,限於申設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休閒農業設施。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三、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
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並依國家
公園計畫管制之。
第二項第三款涼亭(棚)設施、第四款眺望設施及第六款衛生設施於林業
用地之申設面積各不得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
第二項第十三款農特產品零售設施之設置基準如下:
一、具固定基礎、樑柱及頂蓋,不得施作牆壁。
二、建築物高度不得大於四‧五公尺。
三、單棟最大建築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四、休閒農業區每一百公頃以設置一處為限。
第二項休閒農業設施所需用地,由鄉(鎮、市、區)公所或休閒農業區推
動管理組織負責協調,並取得容許使用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內休閒農業區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
,應每年定期檢查及督促休閒農業區推動管理組織妥善維護管理,並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內休閒農業區,應每五年進行通盤檢討一
次,其檢討內容應包含軟體營運及硬體建設之短、中、長期規劃,並得適
時修正規劃書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為輔導休閒農業發展,每二年得辦理休閒農業區評鑑。評鑑
以一百分為滿分,並以評定成績列等,九十分以上列優等,八十分以上未
滿九十分列甲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列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列丙等,未滿六十分列丁等。
休閒農業區經評鑑為丁等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擬具輔導計畫
協助該休閒農業區改善。經再次評鑑仍為丁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廢
止該休閒農業區之劃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