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休閒農場管理及監督 ( 104 年 04 月 28 日)
第24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已准予籌設或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 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其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者, 應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依其相關法令處置。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者,得依相關法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休閒農場有農業發展條例第七十一條所定情形,情節重大者,並得由中央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許可登記證者,主管機關 應一併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容許使用及興辦事業計畫書,並通知主管建 築機關及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依法興建之農舍,得依民宿管理辦 法之規定申請經營民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