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已准予籌設或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
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其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者,
應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依其相關法令處置。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者,得依相關法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休閒農場有農業發展條例第七十一條所定情形,情節重大者,並得由中央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許可登記證者,主管機關
應一併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容許使用及興辦事業計畫書,並通知主管建
築機關及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依法興建之農舍,得依民宿管理辦
法之規定申請經營民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