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休閒農場管理及監督 ( 104 年 04 月 28 日)
第21條
休閒農場申請人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核准分期興建者,得於各期設施完 成後,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驗,經勘驗合格後,轉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發或換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前項許可登記證應註明各期核准開放面積及各期已興建設施之名稱及面積 ,並限定僅供許可項目使用。

第一項休閒農場內各項設施屬建築法規定之建築物者,應取得建築物使用 執照。

申請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 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規定收取費用。

休閒農場申請人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經營計畫書所有設施時,得於期限屆滿 前三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經營計畫書。

第22條
休閒農場之名稱、負責人、經營項目變更或有停業、復業之情形,除特殊 情況外,應於事前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之變更或核准。申請停業者,並應繳交許可登記證。

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其經營計畫書內容、面積範圍之變更事項,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休閒農場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停業期限 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休閒農場停業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復 業,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變更 之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准停業或未依前項規定於停業期限屆滿申請復業者,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休閒農場結束營業,其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報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第23條
休閒農場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發展觀光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營 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營業稅法、所得稅法、房屋稅 條例及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納稅。

第24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已准予籌設或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 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其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者, 應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依其相關法令處置。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者,得依相關法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休閒農場有農業發展條例第七十一條所定情形,情節重大者,並得由中央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許可登記證者,主管機關 應一併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容許使用及興辦事業計畫書,並通知主管建 築機關及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依法興建之農舍,得依民宿管理辦 法之規定申請經營民宿。

第25條
(刪除)
第26條
休閒農場得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申請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註冊之休閒農 場服務標章。

第27條
主管機關對經核准設置及登記之休閒農場,得予協助貸款或經營管理之輔 導。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當地休閒農業發展現況,制定地方自治條 例,實施休閒農場設置總量管制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