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
休閒農場申請人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核准分期興建者,得於各期設施完
成後,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驗,經勘驗合格後,轉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發或換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前項許可登記證應註明各期核准開放面積及各期已興建設施之名稱及面積
,並限定僅供許可項目使用。
第一項休閒農場內各項設施屬建築法規定之建築物者,應取得建築物使用
執照。
申請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
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規定收取費用。
休閒農場申請人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經營計畫書所有設施時,得於期限屆滿
前三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經營計畫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