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
同意籌設之休閒農場,應取得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並依經營計畫書內容辦理
設施容許使用或興辦事業計畫,於完成經營計畫書內容且取得各項設施合
法文件後,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驗,經勘驗合格者,轉報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申請設置休閒農場,其已依經營計畫書內容設置完成且場內既有設施均已
取得合法使用證明文件者,得檢具申請書、經營計畫書、土地使用清冊及
相關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驗,經勘驗合格且符合
經營內容者,核發同意籌設文件,並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
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有效期間如下:
一、經許可之公有土地:五年。
二、前款以外之土地:最長為五年,且不得逾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之效期。
未取得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經營計畫書內全部各項設施
之興建,並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者,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容許使用及興辦事業計畫書,並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內,休閒農場負責人得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登記證,經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驗合格後,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許可登記
證:
一、原許可登記證。
二、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
(一)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
(二)經許可之公有土地。
第三項第一款之休閒農場於換發許可登記證後,應申請取得公有土地之合
法使用權,未依規定取得者,由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其許可登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