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休閒農場之申請設置 ( 104 年 04 月 28 日)
第9條
(刪除)
第10條
設置休閒農場,其農業用地面積不得低於休閒農場面積百分之九十,且不 得小於○‧五公頃,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休閒農場應以整筆土地面積提出申請。

二、至少應有一條直接通往鄉級以上道路之聯外道路。

三、土地應毗鄰完整不得分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場內有寬度六公尺以下水路、道路或寬度六公尺以下道路毗鄰二公 尺以下水路通過,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二)於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後,因政府公共建設致場區隔離,設 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三)位於休閒農業區範圍內,其申請土地得分散二處,每處之土地面積 逾○‧一公頃。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水路、道路或公共建設不計入前項申設面積 之計算。

第11條
休閒農場之開發利用,涉及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建築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發展觀光條例、國家公園法 及其他相關法令應辦理之事項,應依各該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12條
籌設休閒農場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跨越直轄市或二 縣 (市) 以上區域者,向其所占面積較大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 請籌設。

第13條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檢附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及法人設立登記文件。

二、經營計畫書。

前項經營計畫書應包含下列內容及文件:

一、基本資料:

(一)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 者,免附。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清冊。

(四)土地使用同意文件或公有土地申請開發同意證明文件。但土地為申 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二、現況分析:地理位置及相關計畫示意圖。

三、休閒農業發展資源。

四、發展目標及策略。

五、全區土地使用規劃構想:

(一)基地現況使用及範圍圖。

(二)現有設施合法使用證明文件或相關經營證照。但無現有設施者,免 附。

(三)各項設施現況及分期設施計畫表。

(四)分期規劃構想配置圖。但無分期者,免附。

六、營運管理方向。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之法人,以農民團體、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及其他有農 業經營實績之農業企業機構為限。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面積未滿十公頃者,依第一項規定檢具文件各一式十份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面積十公頃以上者,檢具文件各一式二十份。

經營計畫書所列之休閒農業設施,得依需要規劃分期興建,並敘明各期施 工內容及時程。

第14條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申請面積未滿十公頃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農業單位會同相關單位審查符合規定後,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 申請面積在十公頃以上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

經主管機關准予籌設之休閒農場,於取得許可登記證前,其經營計畫書內 容、面積範圍變更事項,應依下列程序申請核准:

一、申請籌設面積未滿十公頃,其經營計畫書內容變更且面積仍未滿十公 頃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農業單位會同相關單位審查符合 規定後核准之。

二、申請籌設面積為十公頃以上,或變更後申請籌設面積為十公頃以上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經營計畫書定有分期興建者,得依核准之分期興建時程,於各分期設施完 成後,申請核發或換發許可登記證。

第15條
申請人於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後,得向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者,應以休閒農場土地範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內應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其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應 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興辦事業計畫之內容、格式及審查作業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6條
休閒農場之籌設自核發籌設同意文件之日起,至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止,其期間規定如下:

一、同意籌設之公有土地:四年。

二、前款以外之土地:最長為四年,且籌設期限不得逾土地使用同意文件 之效期。

前項第二款所定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之效期少於四年,且於籌設期間重新取 得相關證明文件者,得申請換發籌設同意文件,其原籌設期限及換發籌設 期限,合計不得逾前項所定四年。

休閒農場涉及研提興辦事業計畫,其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取得休閒農場許可 登記證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報經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二年,並以 二次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政府公共建設需求,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屬不可抗拒因 素,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籌設者,得申請第三次展延。

二、已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且興辦事業計畫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第三次展延;第三次展延期限屆滿前三個月 內,全場內有依現行建築法規無法取得合法文件之既存設施,均已拆 除或取得拆除執照,且其餘設施皆已取得建築執照者,得申請最後展 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最後展延之申請,應邀集建築 、消防主管機關(單位)與專家學者等組成專案小組就各項設施估算合理 工期及取得使用執照所需期間,並定其查核時點,敘明具體理由後,轉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並定其最後展延期限,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年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查核時點,查核各項 設施進度;經查核有設施未依核定進度完成者,得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核 准其最後展延期限,並依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休閒農場之住宿、餐飲、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 (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相關設施及營業項目,依法令應辦理許可、登記 者,於辦妥許可、登記後,始得營業。

第17條
同意籌設之休閒農場,應取得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並依經營計畫書內容辦理 設施容許使用或興辦事業計畫,於完成經營計畫書內容且取得各項設施合 法文件後,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驗,經勘驗合格者,轉報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申請設置休閒農場,其已依經營計畫書內容設置完成且場內既有設施均已 取得合法使用證明文件者,得檢具申請書、經營計畫書、土地使用清冊及 相關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驗,經勘驗合格且符合 經營內容者,核發同意籌設文件,並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

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有效期間如下:

一、經許可之公有土地:五年。

二、前款以外之土地:最長為五年,且不得逾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之效期。

未取得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經營計畫書內全部各項設施 之興建,並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者,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容許使用及興辦事業計畫書,並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內,休閒農場負責人得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登記證,經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驗合格後,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許可登記 證:

一、原許可登記證。

二、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

(一)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

(二)經許可之公有土地。

第三項第一款之休閒農場於換發許可登記證後,應申請取得公有土地之合 法使用權,未依規定取得者,由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其許可登記證。

第18條
已核准籌設或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其土地不得供其他休閒農場併 入面積申請。

休閒農場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洽管理機關同意提供使 用後,一併辦理編定或變更編定。

設置休閒農場涉及土地變更使用,應繳交回饋金者,另依農業用地變更回 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