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休閒農場之申請設置 ( 104 年 04 月 28 日)
第16條
休閒農場之籌設自核發籌設同意文件之日起,至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止,其期間規定如下:

一、同意籌設之公有土地:四年。

二、前款以外之土地:最長為四年,且籌設期限不得逾土地使用同意文件 之效期。

前項第二款所定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之效期少於四年,且於籌設期間重新取 得相關證明文件者,得申請換發籌設同意文件,其原籌設期限及換發籌設 期限,合計不得逾前項所定四年。

休閒農場涉及研提興辦事業計畫,其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取得休閒農場許可 登記證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報經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二年,並以 二次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政府公共建設需求,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屬不可抗拒因 素,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籌設者,得申請第三次展延。

二、已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且興辦事業計畫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第三次展延;第三次展延期限屆滿前三個月 內,全場內有依現行建築法規無法取得合法文件之既存設施,均已拆 除或取得拆除執照,且其餘設施皆已取得建築執照者,得申請最後展 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最後展延之申請,應邀集建築 、消防主管機關(單位)與專家學者等組成專案小組就各項設施估算合理 工期及取得使用執照所需期間,並定其查核時點,敘明具體理由後,轉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並定其最後展延期限,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年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查核時點,查核各項 設施進度;經查核有設施未依核定進度完成者,得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核 准其最後展延期限,並依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休閒農場之住宿、餐飲、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 (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相關設施及營業項目,依法令應辦理許可、登記 者,於辦妥許可、登記後,始得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