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
設置休閒農場,其農業用地面積不得低於休閒農場面積百分之九十,且不
得小於○‧五公頃,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休閒農場應以整筆土地面積提出申請。
二、至少應有一條直接通往鄉級以上道路之聯外道路。
三、土地應毗鄰完整不得分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場內有寬度六公尺以下水路、道路或寬度六公尺以下道路毗鄰二公
尺以下水路通過,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二)於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後,因政府公共建設致場區隔離,設
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三)位於休閒農業區範圍內,其申請土地得分散二處,每處之土地面積
逾○‧一公頃。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水路、道路或公共建設不計入前項申設面積
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