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條
農產品經營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或
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規定。
二、未依第八條規定提供農產品有關產銷履歷之資訊,或未依一定期限保
存農產品產銷履歷資料。
三、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章規格、圖式、使用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
品。
五、擅自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之名義為標示。
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使用標章三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情節重大者,得禁止其使用標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