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罰則 ( 96 年 01 月 29 日)
第20條
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認證或經撤銷、廢止認證,擅自辦理本法規定之農產品 及其加工品驗證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21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一、驗證機構執行其認證範圍以外之驗證業務。

二、農產品經營業者,未經驗證合格擅自使用農產品標章或經停止、禁止 使用農產品標章,仍繼續使用。

三、農產品經營業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為禁止運出之 處分、改善、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中央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認證。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必要 時,得予以沒入。

第22條
農產品經營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拒絕、妨礙或規避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

二、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供相關證明及紀錄。

第23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一、農產品經營業者之農產品或其加工品,未經驗證標示優良農產品驗證 、產銷履歷驗證等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二、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驗 證,或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 ,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三、驗證機構之驗證紀錄或相關資料文件有登載不實之情事。

有前項第三款情事,中央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認證。

第24條
農產品經營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或 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規定。

二、未依第八條規定提供農產品有關產銷履歷之資訊,或未依一定期限保 存農產品產銷履歷資料。

三、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章規格、圖式、使用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 品。

五、擅自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之名義為標示。

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使用標章三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情節重大者,得禁止其使用標章。

第25條
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或未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 二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 規定或為不實標示者,主管機關得公布該農產品經營業者之名稱、地址、 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名稱及違規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