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罰則 ( 96 年 01 月 29 日)
第23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一、農產品經營業者之農產品或其加工品,未經驗證標示優良農產品驗證 、產銷履歷驗證等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二、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驗 證,或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 ,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三、驗證機構之驗證紀錄或相關資料文件有登載不實之情事。

有前項第三款情事,中央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