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罰則 ( 96 年 01 月 29 日)
第21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一、驗證機構執行其認證範圍以外之驗證業務。

二、農產品經營業者,未經驗證合格擅自使用農產品標章或經停止、禁止 使用農產品標章,仍繼續使用。

三、農產品經營業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為禁止運出之 處分、改善、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中央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認證。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必要 時,得予以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