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法  附則 ( 99 年 11 月 24 日)
第43條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畜牧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 其牧場登記證書。

本法修正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第四條規定之規模,而未能依本法規定 辦理畜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辦理畜禽飼養登記;其登記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牧場土地為公有承租土地者,得向承租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公有承租土地作 畜牧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