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法  附則 ( 99 年 11 月 24 日)
第43條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畜牧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 其牧場登記證書。

本法修正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第四條規定之規模,而未能依本法規定 辦理畜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辦理畜禽飼養登記;其登記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牧場土地為公有承租土地者,得向承租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公有承租土地作 畜牧經營。

第44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屠宰場,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申 領屠宰場登記證書;其已領有工廠登記證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屠宰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 機關通知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工廠登記證。

第45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畜牧場登記或屠宰場設立核發證書,得分別收取 登記費、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5-1條
本法所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應予公告及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46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7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