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法  畜禽屠宰管理 ( 99 年 11 月 24 日)
第32條
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 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前項屠體、內臟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 之指示,予以銷燬、化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之屠體、內臟,除經證明為非供人食用者外,推定為供人食用或意 圖供人食用。

經檢查為合格之屠體及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應標明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 、屠宰場編號及屠宰日期,始得運出屠宰場;其合格標誌及標明方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