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法  畜禽屠宰管理 ( 99 年 11 月 24 日)
第29條
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 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申請程序、應檢 具之文件、執行檢查之程序、步驟與方法、繫留、稽留、隔離屠宰、緊急 屠宰、不合格之判定、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停止屠宰 檢查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 屠宰衛生檢查。

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託工 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 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二項屠宰衛生檢查,應編列預算。但派員執行屠宰 衛生檢查超過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時,應訂定收費標準,向屠宰場收取 屠宰衛生檢查費用。

第29-1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派遣或受委託之財團法人所聘僱 之獸醫師或受委託之執業獸醫師,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訓練合 格,並取得證明文件。

第30條
申請設立屠宰場,應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勘,合格後發給屠宰場登記證書 ;其應檢具之文件、程序、審查程序、同意設立文件之核發與期限、會勘 之申請與審查、屠宰場登記證書之核發及應登載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屠宰場之設立應符合屠宰場設置標準;其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屠宰場屠宰家畜、家禽時,應符合屠宰作業準則;其作業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30-1條
屠宰場登記後,如因故必須停工未達一個月者,應於停工五日前,填具停 工復工報告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屠宰場登記後,如因故必須停業一個月以上而未滿一年者,應於停業十日 前,填具停業報告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復業時,應於復業十日前填具復業申請書,並檢具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之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 復業。

屠宰場登記後,因故歇業,應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屠宰場登記證書,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

屠宰場停業滿一年以上者,視為歇業,應將屠宰場登記證書繳銷;其不繳 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公告註銷之。

第31條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屠宰場或其他建築物,檢查屠宰 設施及屠宰作業,所有人或管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之檢查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執行檢查。

第一項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32條
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 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前項屠體、內臟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 之指示,予以銷燬、化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之屠體、內臟,除經證明為非供人食用者外,推定為供人食用或意 圖供人食用。

經檢查為合格之屠體及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應標明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 、屠宰場編號及屠宰日期,始得運出屠宰場;其合格標誌及標明方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