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法  畜禽屠宰管理 ( 99 年 11 月 24 日)
第30-1條
屠宰場登記後,如因故必須停工未達一個月者,應於停工五日前,填具停 工復工報告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屠宰場登記後,如因故必須停業一個月以上而未滿一年者,應於停業十日 前,填具停業報告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復業時,應於復業十日前填具復業申請書,並檢具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之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 復業。

屠宰場登記後,因故歇業,應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屠宰場登記證書,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

屠宰場停業滿一年以上者,視為歇業,應將屠宰場登記證書繳銷;其不繳 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公告註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