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檢驗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  ( 104 年 07 月 27 日)
第3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一般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許可:依飼料管理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 一條第一項申請檢驗、發給製造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製造登記證) 或輸入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輸入登記證),或依第十條第二項及第 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審查、換發、補發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 。

二、申請基因改造科技或分子生物技術飼料添加物許可:含有以基因改造 科技或分子生物技術產生之胜或蛋白質,且從未於國內供家畜、家 禽、水產動物食用之飼料添加物,其依飼料管理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 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檢驗、發給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或依第十條 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審查、換發、補發製造登記證或 輸入登記證。

三、申請基因改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許可:依飼料管理法第十一條之一第 一項或第二項申請許可、核准,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審查、安 全性評估、查驗、核發、換發或補發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