飼料管理法  總則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1條
為保持飼料品質之水準,促進畜牧及水產養殖事業之發展,以維護國民健 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3條
本法所稱飼料,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營 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其類別如下:

一、植物性飼料:植物、植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二、動物性飼料:動物、動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三、補助飼料:礦物質、維生素、胺基酸或其加工品。

四、配合飼料:兩種以上之飼料調配製成品。

前項飼料因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造成之安全或品質差異,有檢驗之必 要者,其詳細之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3-1條
本法所稱飼料添加物,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提高飼料效用,保持飼 料品質,促進家畜、家禽、水產動物發育,保持其健康或其他用途,添加 於飼料且不含藥品之非營養性物質。

前項飼料添加物因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造成之安全或品質差異,有檢 驗之必要者,其詳細之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飼料添加物之使用對象、用量、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4條
本法所稱成分如下:

一、飼料成分:指飼料中所含粗蛋白質、粗脂肪、粗灰分、粗纖維、磷、 鈣或其他有效成分、限量成分及有害物質之含量。

二、飼料添加物成分:指飼料添加物中所含有效成分、限量成分、有害物 質之含量。

飼料及飼料添加物成分標準,依國家標準之規定;無國家標準者,於申請 檢驗登記時,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5條
本法所稱飼料製造業者,係指經營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製造、加工、分裝 業者。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不得用於製造、加工食品,或與食品混合貯藏、販賣。

飼料製造業者不得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內製造、加工、分裝或貯藏食 品。

第6條
本法所稱飼料販賣業者,係指經營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批發、零售、輸入 及輸出業者。但飼料製造業者將其產品批發出售者,得免辦理販賣登記。

第7條
本法所稱標示,係指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 畫或記號之標識。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主管機關,策劃飼料之生產、製造、運銷及輸 出入,以防止飼料供需失調及價格失常。

第8-1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飼料、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輸入登記證、基因改 造飼料、飼料添加物查驗合格、販賣登記證、輸入查驗之結果等資料,建 置飼料、飼料添加物來源與流向之追溯及追蹤系統資料庫,並予公開。中 央主管機關並應就飼料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公告限期分階段使用電子發票 。

飼料製造業者及販賣業者,應記錄其飼料與飼料添加物供應來源與流向, 並保存證明文件或證據五年;其所製造、輸入或販賣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及品目者,應將供應來源與流向上傳至前 項資料庫,並予公開。

第一項追溯及追蹤系統資料庫之建置與資訊公開、限期使用電子發票、第 二項供應來源與流向之紀錄及其上傳、公開方式、證明文件或證據之保存 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