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總則 ( 106 年 01 月 20 日)
第2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營者得 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

一、漁船當年度或上一年度內,在公海或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累計三 十天以上。

二、新建造之漁船,其取得汰建資格之漁船於滅失前二年內,曾經許可境 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

三、休業終了復業之漁船,於休業前二年內,曾經許可境外僱用非我國籍 船員。